国家粮食和物资储备局印发《粮食和物资储备标准化工作管理办法

文章出处:升博体育平台入口/预制舱 发表时间: 2024-01-06 17:12:00

  为贯彻落实新发展理念,加强粮食和物资储备标准化工作,充分的发挥标准引领作用,推动粮食和物资储备事业高水平质量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等法律和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粮食和物资储备领域国家标准的拟订与行业标准的制定,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的实施与监督检查,以及对相关团体标准的指导等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粮食和物资储备标准化工作的主要任务是:贯彻国家相关标准化法律和法规,建立健全粮食和物资储备标准化工作机制,制定并实施粮食和物资储备标准化工作规划计划,建立完善粮食和物资储备标准体系,制定、组织实施粮食和物资储备标准,以及对粮食和物资储备标准的制定、实施进行监督。

  第四条粮食和物资储备标准化工作纳入粮食和物资储备事业发展规划,并保障所需必要经费。粮食和物资储备标准相关研究纳入粮食和物资储备科研计划,有关重要研究成果应当适时转化为粮食和物资储备相关标准。

  第五条鼓励企业、社会团体和教育、科研机构等参与或开展粮食和物资储备标准化工作。

  第六条积极推动参与国际标准化活动,加强粮食和物资储备标准化对外合作与交流,立足实际,对接国际,转化国际先进标准,参与制定国际标准。

  第八条国家粮食和物资储备局统一领导本部门、本行业的标准化工作,制定粮食和物资储备标准化相关规章制度,决定重要事项。

  国家粮食和物资储备局标准化主管单位(标准质量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标准化主管单位)归口管理粮食和物资储备标准化工作,组织拟订粮食流通和物资储备、粮食质量国家标准及行业标准,主要承担下列职责:

  (一)组织贯彻落实国家标准化法律和法规和方针政策,拟订粮食和物资储备标准化相关规章制度;

  (二)组织粮食和物资储备标准体系建设,编制、组织实施标准化发展规划计划;

  (四)组织粮食和物资储备行业标准制修订项目立项、技术审查、编号、发布、出版、备案和复审等工作;

  (七)组织粮食和物资储备标准宣贯、实施和监督;建立标准制定与科学技术创新、产业高质量发展协同机制,完善信息公开服务平台;

  第九条国家粮食和物资储备局有关司局单位、垂直管理局根据各自职责承担下列工作:

  (一)参与粮食和物资储备标准化发展规划编制和实施,参与有关标准体系框架设计;

  (二)提出标准项目需求和制修订建议,参与有关标准立项、起草、技术审查、复审等工作;

  (三)参与有关标准的宣贯和监督,将标准实施纳入工作规划并具体组织实施,向标准化主管单位反馈标准实施过程中的问题和建议。

  (二)组织制定本行政区域粮食和物资储备标准化工作规划计划并实施,组织申报粮食和物资储备标准制修订项目;

  (三)组织粮食和物资储备标准在本行政区域内的实施和监督,向标准化主管单位反馈标准实施过程中的问题和建议;

  第十一条粮食和物资储备领域标准化技术委员会(含分技术委员会)归口负责相关工作领域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的起草、征求意见、技术审查、复审等工作。

  2.原粮(含饲料用粮)及制品、油料油脂及制品质量发展要求;粮油工艺流程、扦样、检测验证的方法,及包装、储藏、运输、溯源等技术方面的要求;

  3.粮油加工厂、粮库、油库,粮油加工与储运设施、设备,及粮油检验仪器的设计、生产、测试、操作等技术要求;

  5.粮食储运机械、粮油加工机械、售粮机械、粮食检验仪器、粮食食品机械等技术要求;

  5.国家物资储备专用仓库设计规范,相关项目实施技术要求,储备仓库设施设备配置、安装、使用、维护、停用、报废和可靠性评价等技术要求;

  第十三条制定粮食和物资储备标准应当在科学技术探讨研究成果和社会实践经验的基础上,以需求为牵引,深入调查论证,广泛征求意见,保证标准的科学性、规范性、时效性,提高标准质量。

  第十四条粮食和物资储备强制性标准应当突出安全底线要求;推荐性标准应当符合经济社会发展实际,突出标准引领作用。

  对涉及人身健康和生命财产安全、国家安全以及满足经济社会管理基本需要的粮食和物资储备领域有关技术要求,应当制定强制性国家标准。

  对满足基础通用、与强制性国家标准配套、需要在全国范围内统一的粮食和物资储备领域相关技术方面的要求,可以制定推荐性国家标准。

  对没有推荐性国家标准、需要在粮食和物资储备行业范围内统一的有关技术要求,可以制定行业标准。

  为满足市场和创新需要,对粮食和物资储备领域新技术、新业态、新模式和新产品,可以由相关社会团体协调相关市场主体共同制定团体标准。

  推荐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技术方面的要求不得低于强制性国家标准的有关技术要求。粮食和物资储备团体标准不得低于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相关技术方面的要求。

  第十五条粮食和物资储备标准制定包括项目立项、起草、征求意见、技术审查、批准发布等环节,具体细则按有关标准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粮食和物资储备标准制修订应当纳入标准制修订计划。立项时应当对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以及企业、社会团体、消费者和教育、科研机构等方面的实际需求进行详细调查,对制修订标准的必要性、可行性充分进行论证评估。国家标准制修订计划由标准化主管单位报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下达,行业标准制修订计划由标准化主管单位报国家粮食和物资储备局批准后下达。

  第十七条粮食和物资储备标准制修订项目由负责起草单位牵头实施。制定项目一般不超过24个月,修订项目一般不超过18个月。

  第十八条粮食和物资储备标准制修订计划下达后一般不作调整,特殊情况需要调整的,由负责起草单位按规定程序提出书面调整申请,报立项批准部门审批。

  第十九条起草粮食和物资储备标准应当符合《标准化工作导则》等基础性系列国家标准的要求。在制修订过程中,应当按照便捷有效的原则采取多种方式征求各有关方面意见,组织对标准内容进行调查分析、实验验证、科学论证,并做到有关标准之间的协调配套。

  第二十条粮食和物资储备国家标准由标准化主管单位报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编号、发布。行业标准由标准化主管单位报国家粮食和物资储备局批准、编号、发布,并向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团体标准由粮食和物资储备相关社会团体批准、编号、发布。

  第二十一条粮食和物资储备标准制修订过程中形成的有关资料,应当按照档案管理的有关规定及时整理归档。

  第二十二条粮食和物资储备标准化工作中涉及国家安全、国家秘密的,应当遵守国家相关法律法规要求。

  第二十三条为促进国际贸易、经济、技术交流与合作,对于已发布或已立项的粮食和物资储备标准,可编译标准外文版。鼓励标准及其外文版同步立项、同步制定、同步发布。

  第二十四条粮食和物资储备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由标准化主管单位组织宣贯和实施,团体标准由社会团体组织推广和应用。

  第二十五条粮食和物资储备标准发布日期与实施日期之间应当留出合理时间作为标准实施过渡期。在过渡期内,相关方可开展标准试行有关工作。

  第二十六条各有关单位应当将实施粮食和物资储备标准所需的人员、技术条件等纳入本单位的业务建设、技术改造和培训工作,将所需经费列入预算管理,将标准实施的相关要求作为管理考核目标。

  第二十七条标准化主管单位应当建立标准实施信息反馈和评估机制,采取多种形式收集标准实施信息。对于存在协调性、一致性、规范性及其他技术问题的标准,应当及时开展研究、评估,并纳入标准制修订计划。

  第二十八条有关单位应当配合标准化主管单位开展标准实施情况评估,及时反馈意见建议。

  第二十九条标准化主管单位应当根据标准实施信息反馈和评估情况,组织标准化技术委员会、有关单位等对标准进行复审。复审周期一般不超过五年。

  复审结论为废止的标准,属于国家标准的,由标准化主管单位向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废止建议;属于行业标准的,在国家粮食和物资储备局政府网站公示30天,未收到异议或异议已处理的,标准化主管单位报国家粮食和物资储备局批准后,由国家粮食和物资储备局公告废止。

  复审结论为继续有效的标准,属于国家标准的,由标准化主管单位向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属于行业标准的,自动有效。

  第三十条鼓励开展粮食和物资储备标准化试点示范和宣传工作,传播标准化理念,推广标准化经验,充分发挥粮食和物资储备标准对深化改革、转型发展的引领和支撑作用。

  第三十一条标准化主管单位对粮食和物资储备标准的制修订进行指导和监督。标准化主管单位牵头有关司局单位、垂直管理局、省级粮食和储备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对相关标准的实施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二条粮食和物资储备标准制修订项目未按时完成起草、征求意见或技术审查等工作的,标准化主管单位责令标准化技术委员会和负责起草单位限期改正。

  第三十三条粮食和物资储备推荐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团体标准低于强制性国家标准相关技术方面的要求的,标准化主管单位责令负责起草单位和社会团体及时改正。

  第三十四条标准化主管单位应当主动回应影响较大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相关社会质疑;有关社会团体应当主动回应影响较大的团体标准相关社会质疑。对于发现确实存在问题的,要及时改正。

  第三十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标准化主管单位或相关部门举报、投诉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

  对举报、投诉,受理单位可采取约谈、调阅材料、实地调查、专家论证等方式做出详细的调查处理,有关单位应当主动予以配合。

  第三十六条粮食和物资储备标准及相关研究成果纳入专业技术职称任职资格评审条件。

  第三十七条对于技术水平高并取得显著成效的标准,纳入粮食和物资储备科学技术成果奖励范围。对于标准化工作突出的单位和个人,纳入粮食和物资储备表彰范围。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原国家粮食局印发的《粮业标准管理办法》(国粮通〔2007〕7号)自行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