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市钢结构建筑应用促进条例
(2016年9月21日莱芜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2016年11月26日山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批准 根据2019年1月31日济南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一次会议通过并经2019年2月12日山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的《济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莱芜市钢结构建筑应用促进条例莱芜市既有多层住宅增设电梯规定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为推进建筑产业现代化和绿色建筑发展,优化钢铁行业供给结构,促进钢结构装配式建筑应用,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莱芜区、钢城区各类公共、公益性建设、工业生产厂房及房地产开发项目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钢结构建筑,是指结构以各种钢构件受力为主,使用各种轻质建材为围护体系的建筑。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钢结构应用促进工作的领导和协调,将钢结构建筑应用促进纳入国民经济与社会持续健康发展规划,采取比较有效措施促进钢结构建筑应用。
市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负责钢结构建筑应用促进管理工作,市经济信息化管理部门负责钢结构应用产业体系发展工作,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钢结构应用的质量监督管理工作,有关行政职能部门依据职责协同做好实施工作。
第五条钢结构建筑应用应当坚持政府引导、市场主导,强化质量、注重标准,龙头带动、集群发展的原则。
第六条钢结构建筑应用应当坚持生态环保发展理念,注重改革创新,鼓励科学技术研发,严格质量安全标准,培育有突出贡献的公司,拓宽应用领域,加快创新科技成果转化,促进建筑业转型升级。
第七条钢结构建筑应用应当推进以标准化设计、工厂化生产、装配化施工、一体化装修、信息化管理、资源化再利用为核心的建筑产业化模式。
(一)政府投资、主导的保障性住房、棚户区改造、医院、学校、危旧房改造,大跨度、大空间和单体面积超过5000平方米的公共建筑;
(二)社会投资的文化体育、教育医疗、商业仓储等公共建筑,各类工业生产厂房(特殊功能需求的除外),多层及部分高层住宅建筑;
(三)市政桥梁、交通枢纽、公交站台、公共停车场、立体停车库等市政基础设施建设项目;
鼓励钢结构及其部品配套企业创建建筑产业现代化示范基地,支持房地产开发企业、大型建筑施工公司创建钢结构住宅产业化基地。
第十条推进建筑信息模型技术深度应用,有效整合市场需求、科学技术创新、产品研究开发、设计服务、材料供应、生产能力和安装计划等大数据。
第十一条加快钢结构产业系统化标准体系建设,推进建筑与结构技术、节能与新能源利用技术、厨卫技术、管线技术、环境与保障技术、智能化技术及施工建筑技术等技术体系的关联兼容。
第十二条规划、国土资源、住房城乡建设、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应当建立与钢结构建筑相适应的规划、用地、招投标、设计审图、造价管理、质量安全监督以及竣工验收等配套制度体系,加强对钢结构建筑规划、建造、维护、再利用等国家或者行业标准执行情况的监督管理。
第十三条人力资源社会保障、教育、住房城乡建设等部门应当加强对工程技术人员、实施工程人员进行钢结构设计、制作和施工方面的技术培训。
鼓励企业与高等院校、中职学校联合办学,培养钢结构技术人才;引进一批行业急需的钢结构设计、建造、管理等人才。
第十四条新闻媒体应当加大对钢结构建筑应用的宣传力度,提高全社会的认知和认同度,引导全社会形成节约世界资源、保护自然环境的生产生活方式和消费模式。
(一)市财政部门将钢结构装配式建筑纳入建筑节能与绿色建筑发展专项资金扶持范围,在享受省级补贴资金的基础上,给予一定的资金补贴,用于弥补装配式钢结构建筑的增量成本;
(二)对采用钢结构装配式建筑建造形式的建设项目,依法落实相应的税费优惠政策;
(三)支持具有工程总承包资质的钢结构企业采取项目总承包、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模式开展项目建设;
(四)对符合本条例第八条的国有投资工程建设项目,具备采用钢结构条件的,规划部门将钢结构应用的有关要求纳入用地规划条件函,国土资源部门在土地出让时按规划条件函将钢结构应用的有关要求纳入土地出让条件;
(六)国有投资或者国有投资占主导地位的钢结构试点项目符合邀请招标条件的,经依法批准后可采用邀请招标方式确定承包单位;
(七)对采用钢结构的国有投资的保障性住房、新农村建设、公益性项目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试点项目,优先采用项目总承包模式;
(八)公安、城市管理、交通运输和经济信息化管理部门对运载超大、超宽建筑构件的车辆,在依法规范的前提下,给予物流运输、交通畅通方面的支持或便利。
第十六条符合本条例第八条规定应当优先应用钢结构的建设项目,项目建设主体未应用钢结构建筑的,应当在规划、用地、招投标、设计审图、施工管理等环节予以引导。
第十七条市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应当建立钢结构建筑应用调度、督办制度,对本条例执行情况加强监督管理。
第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政府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造成较大损失或损害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照法律来追究刑事责任。